清理限制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工作方案
清理限制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文件精神,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国法〔2006〕12号)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经贸委关于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通知》(浙府法发〔2006〕14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提出方案如下:
一、清理主体
本次清理主体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
所称有关单位,是指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
二、清理原则
(一)各清理主体按"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开展清理工作。
(二)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包括抄告单、会议纪要、明传电报等,下同),主要内容与《若干意见》、《实施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明令废止;个别条款与《若干意见》、《实施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予以修改。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
(未完,全文共1849字,当前显示605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