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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预防机构权能问题探讨

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属于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检察权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到底该如何定位,这个问题争论已久并直接关系到检察改革。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梁国庆在第11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检察改革要坚持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同时还指出,检察机关要按照司法规律进行建设,要着眼于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要着眼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着眼于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效率。本文从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法律监督职能来谈预防机构职能和相关的检察改革。

一、预防权能的本质属性和相应的预防机构设置的设想

预防职能是检察职能的一部分,检察权的定性直接决定预防职能的属性。我国一直采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学说,列宁提出了社会主义的法律监督理论作为区别于“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理论,并据此设计了不同于西方检察机关的社会主义检察机关。在此种理论的指导下,我国设立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我国检察权从设置之初就无法用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来进行划分的,因此我们的检察改革也应当在宪法设定的地位、范围内进行思考。

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力定位就是国家权力中的监督权,这是一项与行政权、司法权互相独立的权力,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防止行政、司法专断和腐败。结合司法和政治实践,检察权就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监督特定法律的适用,这种监督表现在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行和适用法律的具体行为进行监督(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则主要是对政府和两院的抽象国家行为进行监督和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实行监督)。检察监督权是启动另一个程序的特别程序权,并由被启动程序中的主体作出实体上的配置。

从检察权被界定为监督权的前提下再来看预防职能。严格地表述,检察机关拥有的,是预防监督权,而不是预防权。预防权本身是一项行政性权力(预防理论事实上传承了“性恶论”。无论是针对具体公权行使过程的“以事预防”,还是着眼特定公职人员的“以人预防”,我们都先假定了其中存在犯罪可能,进而才对症下药。即在可知范畴内按照应当预见、可以预见的察觉顺序确定预防对象并进行重点防控,不断推向全面预防。同时主动性排除了预防权的中立性,预防不是居中裁判,而是通过“犯罪推定”进行合理怀疑,基于不信任的立场防止公权被滥用。),但行使该项权力的主体并不是检察机关,而是相关重点行业、领域、单位。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个案预防、系统预防、工程专项预防,都是为了让这些有权作出实体决定的单位进入决定的程序,堵漏建制,自觉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建设。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各预防主体拥有预防权,检察机关拥有启动预防程序的预防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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