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制度
第一条为及时处理城乡违法建设工程,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城乡规划区。
第三条县城乡规划局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违法建设工程。
国土、建设、房地产、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城乡规划局处理城乡违法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城乡违法建设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乡违法建设工程是指下列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城乡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乡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六条依据《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城乡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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