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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物权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和物质基础,首先表现为一种自然的物质的属性。在过去,一般都认为环境的经济属性与其生态的属性不会产生冲突,法律只需要对其经济属性作出制度性安排就可以了,传统的物权制度就是这样建立起来的。现在人们不仅意识到环境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并且由于人类长期以来对其生态属性的忽视造成了环境资源的经济性与生态性的剧烈冲突。在承认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前提下,我们不禁要问,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物权法究竟能起多大作用。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物权法应作出如何反应。尤其是中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将如何构建环境保护的有关制度。这是我们必须关注的重大问题。

一、物权法的生态化与环境物权

物权法是与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直接相关的规范体系。但是,传统物权法并未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融入其概念以及制度之中,这样才导致了环境问题的产生。在当代,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环境资源的可持续供应,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法律制度的物权法如果不对可持续发展作出必要的反应,并对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保护作出制度性安排,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将会因无法落实而大打折扣。在此意义上,物权法的生态化是环境资源的民法保护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所谓物权法生态化是指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它包括物的概念拓展、新的物权制度的建立以及已有物权制度的更新等内容。物权法的生态化是建立在物权社会化基础之上的。

(一)物权社会化

近代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内容的私法自治原则,并将所有权绝对自由作为其首要原则加以确认。

德国学者耶林首先提出了“社会性的所有权”的主张,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及所有权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然斯乃根本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适合社会的利益,行使权利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分。惟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个人不予干预。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地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的场所让之生产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之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所有权,它的理念与社会之理想冲突时,到底还是不能够让它存在的。[2]”这里对于绝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思想已非常明确。1919年《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使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在立法中首次得以体现。瑞士民法典也规定:权利人应以诚实和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显然滥用的,不受法律保护。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多次修定正是基于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折中,力求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平衡的结果。

物权的社会化直接导致了法律对所有权由绝对保护转变为相对保护。所有权人无论在享有的权利上、还是权利的行使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时,也使得所有权由绝对自由发展为禁止权利滥用。

1.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

这种限制表现各个方面:

在法律调整上,不再仅仅只是民法典及单行民事法等私法规范涉及所有权的内容,而是在宪法及行政法等公法的规范中也直接对所有权的限制作出规定。如日本宪法规定对所有权可由法律进行限制,所有权伴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须符合公共利益等;在民法上也以财产利用为中心替代了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确认土地所有权不及于与权利人毫无利益的高度和深度,确认了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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