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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xx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3目

二、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合并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本决定具体实施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xx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xx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xx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保障与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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