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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201*年6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

令第204号公布自2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促使信访争议妥善解决,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对信访人作出错误的信访处理,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及时对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七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第十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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