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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赔偿的立法体例

当前,国家赔偿法修改在即,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刑事赔偿立法经验,对确立我国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非常必要,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赔偿立法体例考察,借鉴我国学者对刑事赔偿立法体例的一些建议,论证了我国刑事赔偿应当单独立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现行国家赔偿法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身,包含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部分。“在日本于1947年制定单独的国家赔偿法后,这种体系完整、内容全面、实体与程序统一的国家赔偿法典模式,即成为各国效仿的榜样。”国家赔偿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身的立法方式是世界各国国家赔偿立法普遍采取的模式,这种模式集中反映国家赔偿制度实体和程序具有的特殊性,有利于保障实体法的实施,有利于正确及时解决国家赔偿案件,充分考虑了实体与程序的协调配合,在司法实践中便于群众和司法机关操作。学者们对此种立法模式几乎没有异议。学者们争论较多的是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共同规定在一部国家赔偿法中是否适当的问题。其实这一问题在国家赔偿立法之初学者们就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主张将刑事赔偿规定在统一的国家赔偿法中,否则会造成法律之间的重复或不协调,或者会造成缺乏可资遵循的共同原则。有的学者坚持将刑事赔偿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立法应参酌各国经验,对刑事赔偿单独立法。最后国家赔偿法采取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统一立法的体例,立法者为什么采取这一体例,有的学者认为统一立法方式不仅有利于协调部门间关系,省去不必要的重复立法,而且也可以避免某类国家赔偿责任在立法上的空白,有利于受害人起诉获得赔偿。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也解释说:“国家赔偿有一个发展过程,是先从行政赔偿开始的,逐步发展到冤狱赔偿。我国制定国家赔偿法,可以把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一起规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赔偿立法体例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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