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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

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这一新提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讨论较多的还是提高城镇居民财产性收入问题,对广大农民的财产性收入问题还很少涉及。而事实上,相对于城镇居民来说,农民普遍处于低收入水平,因而无论从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而言,还是在落实十七大报告的实际工作中,我们都应该更多地考虑广大农村居民,并积极创造条件,努力提高农民群众的财产性收入。

一、什么是“财产性收入”

“财产性收入”,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指标解释,是指金融资产或有形非生产性资产的所有者向其他机构单位提供资金或将有形非生产性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它一般是指经营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显然,要“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就必须以稳定的公民财产以及明确的私人财产权作为前提,也就是一要有条件置产,二要有法律的保护。

毫无疑问,《宪法》关于私人财产权的规定、《物权法》的规定以及资本市场有关法律的不断完善,为十七大报告的这一全新提法提供了法律基石。但在另一方面,这一块法律基石仍有待不断完善。像对社会弱势群体财产权的保护,尤其需要法律的支持。比如,农民的土地、小摊贩的摊位和工具、农民工的工资等就是如此。尽管与富人的财产相比,这些在社会财富总量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但却是很大一部分公民的谋生之本,是他们维持基本生存和生命尊严不可或缺的财产。因此,我们必须首先要“创造条件”,加大力度保护好低收入社会阶层的基本财产,在此基础上“创造条件”,想方设法提高他们的“财产性收入”。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社会上贫富分化的现实。财产性收入是一种衍生财富,没有财产,就不可能有财产性收入。因此,在对待财产性收入时,对于社会上不同的收入阶层,应该有不同的制度安排。

二、制约当前农村居民获取财产性收入的因素

目前在城市,房租收入、证券投资收入等财产性收入已成为不少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而对于普通低收入群体特别是地处偏远地区的广大农村居民来说,财产性收入的来源几乎只有银行储蓄一种方式,甚至一部分农民根本就没有财产性收入。2006年,我国农民人均收入实际增长7.4%,增收的部分主要来源于工资性收入和生产经营收入,对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量的贡献率为60.2%,财产性收入的贡献则微乎其微。在目前我国银行利率实际为负的情况下,广大农民群体要获取财产性收入更是变得十分困难。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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