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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项目规范、成本测算办法和作价原则对全省医疗服务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及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医疗服务价格实施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由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格。部、省属驻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授权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应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严格按照《项目规范》规定的项目名称、内容提供医疗服务。

第六条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应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服务价格,提高技术劳务性服务价格,逐步实现按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冲抵医疗服务总成本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第七条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本着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自主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第八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的基础上,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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