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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标准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种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指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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