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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监护制度

为规范相关部门对企业检查的行为,创造企业生产经营的优良环境,根据《为规范相关部门对企业检查的行为,创造企业生产经营的优良环境,根据《**市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县本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对企业进行检查的,使用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依法进行。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三条县经贸委负责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同时履行监督职能。

第四条行政机关要在每年12月底前拟订下一年度对企业的检查计划,报县经贸委备案。检查计划要列明检查的目的、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县经贸委要协调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能够合并的,要合并实施检查;能够联合实施的,要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杜绝重复检查,减少检查的次数;对上级已经检查过的项目,县直行政机关不得重复进行检查;相同事项一家检查的要多家认可。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出具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必须统一着装。

第六条行政机关确需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尽量将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降至最低。除依法必须采取且严格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采取的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硬性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领导人员陪同检查;

(二)超出预定的检查内容及目的,扩大检查范围和增加检查项目;

(三)干涉企业与检查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四)其他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以及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企业对收费项目的适用范围、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行政机关必须提供依据。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合法依据的,企业有权拒交。

第八条对企业开展的各种达标、竞赛活动和相关的检查活动一律停止。需要继续开展的,要经县纪委、监察局重新审定。未经县纪委、监察局批准,各级行政机关不准对企业开展任何形式的达标竞赛和相关的检查评比活动。

第九条除《**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外,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中的下列行为,视为借检查之机向企业转嫁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乱检查行为:

(一)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二)要求或暗示企业为各类基金出资或要求企业提供各类赞助、资助、捐赠的;

(三)要求或暗示企业提供担保的;

(四)要求或暗示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各种保险的;

(五)要求或暗示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的;

(六)要求或暗示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收取费用的;

(七)要求或暗示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类培训、考核,并收取费用的;

(八)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或硬性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的;

(九)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十)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强行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的;

(十一)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的房产、车辆等财物的;

(十二)接受企业宴请或提供的娱乐服务的;

(十三)接受企业支付的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购物费等费用及接受企业提供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等;

(十四)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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