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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局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管理与控制的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防治原则)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的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关、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土地、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筹措。

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物污染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危险废物管理目录的制定与发布)

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由市环保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建设项目管理)

产生或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申报)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份特征、排放方式,并提供污染防治设施和废物主要去向等资料,同时抄报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成份特征、排放方式和主要去向等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在变更的3个月前进行重新申报;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覆行补报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二条(转移报告)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运输货单制。

危险废物产生者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运输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随同危险废物运交接受者,并由接受者与转运输者验收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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