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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受伤事故处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农用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行驶、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情况,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物损坏的,统称为农机事故。
第三条农机事故由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查处理。
乡、镇、农场农机安全检查员应当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
第四条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办事。
第五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
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
第六条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应当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
第八条各级医院应当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在治疗完毕后,应当在《农机事故验伤通知单》上签注诊断结论。受伤人员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残疾程度的确认等,均以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九条因农机事故而死亡者的尸体,经检验完毕后,限期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就地按规定处理。逾期不处理或者无人认领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殡葬部门处理。
第十条对农机事故的责任人,*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警告、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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