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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