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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督导;
(二)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本行政区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
(五)参与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抓教育工作的实绩进行考核;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的职责进行督导;
(七)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统筹管理、组织实施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督导评估及其办学水平等级评估;
(九)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十)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十一)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
(十二)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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