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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专用码头的管理,维护专用码头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发挥专用码头为运输服务的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港区范围内拥有或租用专用码头、装卸平台、装卸作业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部队设置的从事军事任务的码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专用码头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专用码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水利、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搞好专用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专用码头分为三类:

(一)为本单位业务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码头;

(二)在完成本单位任务后,对外提供服务的半经营性码头;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经营性码头

第五条专用码头的设置和建设,按有关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设置的临时性专用码头(泊位)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条凡属非经营性专用码头,必须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登记,接受管理。

凡需从事经营性、半经营性船舶装卸、码头平面搬运、储存等杂项作业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妥手续后,方可经营: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作业的,还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登记表;

(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及个体经营登记管理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四)申请者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使用能力或变更用途,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经营性半经营性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缴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应优先安排*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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