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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质量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林木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和用于林业生产、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林木种子质量问题,向林业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处理。

第六条禁止在林木种子不成熟季节、不成熟林分抢采掠青以及损坏母树的树皮、树干、枝条和幼果等,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子。

第七条采集林木种子应当在采种期内进行。

采种期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子成熟情况及有关规定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利用报刊、电视、广播、因特网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八条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采集的林木种子及时进行脱粒、干燥、净种、分级等加工处理。

第九条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十条生产、销售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包装;种植材料(苗木)、无性繁殖材料和其他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可以不经过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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