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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前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应当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应当报经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三)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四)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五)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的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漏水、漏气等事故引发的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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