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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违法违纪制度

第一条为严肃处理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作人员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违法生育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前款中属未婚生育一个子女的,给予警告处分;未婚生育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违法收养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符合条件收养子女,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收养手续的,应限期办理收养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出具证明有过错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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