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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程建设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的;

(三)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或者指使使用不符合设计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前款第

(三)、

(四)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前款第

(二)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指定工程承包单位的;

(三)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六条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监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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