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工作“新的证据”初探|刑事 证据指引 初探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是相统一的,并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列为第一种条件,但规定对“新的证据”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应如何把握与运用未作任何限制。通过本文的拟写共同探索“新的证据”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适用。
一、“新的证据”的概念与内涵
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新的证据”就可能改变判决结果,这是大家都非常了解和知晓的,何谓“新的证据”。从字面上理解“新”与“旧”是一对反义字,所谓“新的”肯定就是不同于现有的,是相对于“旧的”而言。那么何为“新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的证据”,有以下二种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持有的证据算是“新的证据”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可以包括下列情形:〈1〉、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没有出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3〉、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
二、“新的证据”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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