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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内蒙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社会经济信息的主体部门和国民经济核算的中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监督和咨询机构,是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的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守统计秘密。

任何单位、任何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单独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工作站或者专职统计人员,街道办事处可以设兼职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工作站、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单位、本部门以及管辖系统内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统计局(处),正副局(处)长的任免、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统计机关的同意;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须征得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同意。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按照调配衔接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九条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应当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内设统计检查机构;

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专职统计检查员,旗县级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和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统计检查员由各级统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申报,由上一级统计机关审批。

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自治区统计局核发。

第十二条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自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事项据实答复。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进行统计检查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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