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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20109(颁布时间)

20120109(实施时间)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1984年6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88年10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第十四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七条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

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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