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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公正之我见

这几年,全国各级法院狠抓执行工作,积极探索执行的新方法和、新途径,大量执行案件得以顺利执结,执行工作迎来了新局面。然而,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执行难”并没有从根本上克服,执行工作遇到困难仍然存在,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执行工作又将面临新的挑战。新的时期,执行工作将向什么方向发展,执行工作最终价值取向又是什么呢。当前,关于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执行工作应当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作为最终的目的。这一观点认为只有将法律文书的内容落到实处,权利人的权益才能得以保护,执行工作才有意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程序公正在先,债权实现列后”是执行工作的最终价值取向,这一观点认为没有公正的程序在先,债权实现只能成为空谈。仔细比较一下这两种观点,我们就会发现,这两种观点争论实质就是过程和结果的争论。是结果更重要还是过程更要已成为执行工作价值取向最朴素哲学基础。那么,谁更重要,这就要从执行工作本身的特性来分析。我们知道,执行工作和审判工作一样,都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因此,执行工作很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它是一种社会救济手段,救济这个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以维护社会的平衡。既然是一种救济手段,它就不是万能的,这就好象医生,不论医术有多精,也不可能治好所有的病。执行中,债权人的债权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关于履行能力,理论界认为可分有履行能力、相对有履行能力和绝对无履行能力之分。如果是前两者,债权人的债权也许可以实现,当然有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如果被执行人绝对没有履行能力,那么法院的执行工作只能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债权人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所得到的只能是对其债权法律上的认可,而无任何实质意义上的补偿。可见,执行工作的最终结果是实现了债权还是没有实现债权最终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客观履行情况而不是执行工作的本身,这种客观情况到底如何其实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风险。风险无处不在,市场经济中更是如此,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只能是债权人本身而不是法院。打一个很普通的比方,你将钱借给他人的一刹那,你就应该意识到你有可能得不到偿还,如果最终因为债务无力履行而执行不能,你不能归责于法院的执行工作,只能自己承担这份损失。既然执行工作的结果不是执行工作所能决定的,那么,结果的追求显然不能作为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在二选一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的公正才是执行工作最终的价值取向。为什么会选择公正这个字眼,这是因为“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执行工作作为法院工作的一部分,自然也不例外。可能有人会说,程序公正作为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只追求程序上的公正而放弃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一种走极端的想法。其实恰恰相反,我们追求执行程序的公正,正是最大程度上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服务的。司法程序的设置,决不是可有可无的形成,从法理学的角度讲,程序违法就是实体违法。执行程序公正公正是执行结果的保障和前提,没有公正的程序在先,债权~益的实现更是一句空话。当然,程序公正同样不可能绝对的保证法律文书内容的最终实现,而这恰恰是执行工作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既然执行程序公正是执行工作的最终价值取向,那么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程序公正呢。笔者以为可从以下五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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