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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文章结构

哈贝马斯提出了程序主义的商谈民主理论来解决法律上的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内在与外在张力,进而实现对资产阶级形式法和社会福利国家这两种社会模式的对立超越。

第一章。面对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这个根本性的问题,哈贝马斯从哲学、社会学、法学三个层面进行了回应,从哲学到社会学,最终提出以交往行动理论为基础的法律理论作为解决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张力的替代方案。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法以主观权利的客观化化解了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

第二章。哈贝马斯认为法律上的事实性与有效性有内在和外在两个指向,即内在于法律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与外在于法律的社会的事实性与法律的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作者在第二章主要讨论了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外在张力。社会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外在张力表现在法律有效性的理想内容与市场经济、政治权力的相互冲突。哈贝马斯从社会学的法律理论和哲学的正义理论展开讨论,认为社会科学对法律的祛魅和对之反动的理性法传统的回归都不能免于局限性,而应该通过商谈将社会学的法律理论与哲学的正义理论沟通起来。

第三章。哈贝马斯开始解决内在于法律的事实性和有效性的张力这个问题。本章是“法律重构”过程的第一步,哈贝马斯通过主观权利理论与理性法传统这两个语境解决了合法性源于合法律性这一悖论。在权利理论问题上,哈贝马斯认为人权与人民主权的统一依赖于主体间商谈性意见的形成;在理性法传统问题上,哈贝马斯打破了以往道德和法律的二元论,认为法律和道德的合法性最终都需要指向二者之外的商谈原则。在此基础上,哈贝马斯重构了权利理论,认为合法之法是通过商谈性的法律程序产生的法律,而这个程序由商谈的公共领域保证开放性。

第四章。本章是法律重构的第二步,哈贝马斯对法治国原则进行了商谈论重构。作为权利体系的法需要政治权力来确保私人和公共自主,而政治权力的合法化要求国家权力本身通过法律的渠道来获得其合法性,这就是法治国的观念。首先法律与政治权力有一种构成性联系,法律是交往权力借以转化为行政权力的媒介;其次交往权力与商谈的法律制定是交织在一起的,商谈的合法性就保证了法律的合法性;最后用法治国形式来组织公共权威,即权力实施过程的合法性还需要商谈原则加以建制化。

第五章。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内在张力,在司法领域表现为司法合理性的问题,即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和法律的确定性之间的冲突。哈贝马斯认为法官的判决既应当是法律体系内部自洽的,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同时又不许是合理可接受的,使公民因为信服而遵守判决。诠释学、法律现实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等解决这一问题的理论都只专注于司法判决的事实性而忽略了规范性。德沃金的理论试图避免上述缺陷,他一方面通过建构性诠释追求法律融贯性和判决的自洽性,另一方面则诉诸整体性,追求判决的规范性理想。德沃金的理论为法律商谈的主体间理论提供了思路,但其中的整体性思想仅仅是法官的个人努力而将其他参与者排除在外。最后哈贝马斯提出,司法合理性问题只有在一种程序主义的法律商谈过程中才能获得解决。

第六章。在本章中哈贝马斯试图运用商谈理论解决宪法法院承担的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这种实际上补充立法的功能。哈贝马斯首先批判了康德等利用国家模式转换视角来分析这一问题的代表性观点,以及德国宪法法院在为其自身进行辩护时采纳的价值秩序学说,进而引出了埃利的程序主义宪法观。在批判了埃利忽视了民主程序需要规范前提的问题后,哈贝马斯提出商谈的程序主义宪法观,即民主立法过程的合法性依赖于程序条件的内在合理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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