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婚姻关系纠纷的几条救济途径
起婚姻关系纠纷的几条救济途径----兼论新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之不足
发布日期:2012-04-29作者:徐涛律师
朱某是一位下海闯荡多年的女子,创造了不菲的财产,离异后与赵某相识,通过几年的接触,朱某逐渐发现赵某品行有问题,遂向其提出分手,赵某不甘心,遂于2004年年初向某市a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共有财产80万元,a区法院对在名义上是朱某的财产(房产和小车)作了诉讼保全,朱某非常惊讶和气愤,因为她从未亲自同赵某去办理结婚登记,经调查,发现赵某向法院提交的结婚证(落款日期为1999年10月15日)有许多纰漏:(1)无编号;(2)署名有出入;(3)身份证号码错误;(4)钢印不完整,未将钢印号码盖上;(5)发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在双方户口所在地;(6)发证机关没有婚姻登记档案。据此,朱某认为,结婚证是赵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违背了法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要求a区法院驳回赵某的起诉,而a区法院则认为,该案涉及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朱某遂向位于b区的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者却以2003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为由不予受理,于是朱某又向b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b区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a区法院可迳行审理裁判。[审判]朱某通过多方交涉,促使b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了结婚证,并宣布婚姻关系无效。a区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赵某起诉,赵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
一、法律溯及力问题
朱某与赵某的结婚证登记时间为1999年,婚姻关系纠纷产生时间为2004年,其间我国婚姻法律法规均作了修改,在法律适用上就涉及到了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民商法律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依据这一原则,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2003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有关婚姻的法律、法规就不应适用于该起婚姻关系纠纷,后者可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80年的《婚姻法》、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因此,b区婚姻登记机关以2003年《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为由拒绝受理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是不合法的(该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法律关系种类的认定
理论界通说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分类,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可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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