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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8250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4-11-05【生效日期】

1994-11-05【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第四条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的要求,自行搞好门前的环境卫生,自行维护门前设施,自觉养护门前花草树木,自觉协助有关部门管理门前秩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地从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在城市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临时堆放物料、搭建棚亭及其它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停车场、点和集贸市场,应当事先征求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范围设置,并指定人员清扫保洁。

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批准的保管站。

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的,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园林绿地、绿篱、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保持干净卫生,整洁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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