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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农村“出嫁女”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各镇政府,市府属各委、办、局、公司、行、社、农(林)场:

自去年五月市委、市政府发出番发[1993]37号文以来,各地对农村“出嫁女”问题,结合实际进行了贯彻落实,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有的镇、村干部对该文件精神理解不深,因而对有关措施执行得不够落实,使某些“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影响了她们的生产和生活。为了保障“出嫁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和番发[1993]37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处理好“出嫁女”问题,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农村“出嫁女”是指户口在农村而与外村农业户口人员或非农业户口人员结婚的妇女。保护农村“出嫁女”权益问题,就是要使“出嫁女”与村民待遇同等。她们的合法权益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

二、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现役军人、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士结婚,户口受迁移政策等限制而仍留在娘家的,其子女随母入户,女方及其计划内生育的子女应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本人及其子女户口虽然在本村,但长期外出不在本村劳动,又不承担村民义务的,其待遇应有所差别。差别多少由村委会确定。

“出嫁女”所在村有“农转非”指标安排时(村队有整体“农转非”指标安排的除外),应优先安排“出嫁女”及其计划内生育的子女户口“农转非”。“出嫁女”及其子女应该服从安排,办理“农转非”手续,并继续享受当年村中的一切福利待遇。如不愿办理“农转非”和迁出户口的,从下年度开始能否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由村委会确定。“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办理自理口粮到城镇入户随夫(随父母)生活,并具备在城镇生活条件的,应予允许。如因故还乡要求入户的,经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同意入户后,承担村民义务的,可享受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

三、农村妇女与外村、外地农民结婚的,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迁移户口的,可继续享受当年所在村的福利待遇。农民娶入外地农妇,所在的村应无条件接纳,并协助当地户口管理部门为其办理入户,给予相应待遇。

四、村不得擅自注销“出嫁女”户口,也不得拒绝“出嫁女”计划内所生子女入户

五、农村在推行股份经济合作制中,有以土地计入股权的,“出嫁女”及其子女所承包的土地应计入股权,享受分配,直至承包期满。如土地已被征用的,参照当地其他村民处理。至于如何按人口、年龄或农龄以及贡献大小分配股权,则按本村股份制章程处理。

六、男可以到女家落户,允许其迁入户口。农村合理生育的纯女户,其女儿与外村农民结婚,婚后男到女家落户,愿意承担村民义务的,可享受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

七、离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夫所在村的农村妇女及其离婚后属其抚养计划内生育的子女,与当地村民一样承担义务的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待遇。如已回娘家生活,本人及其抚养的子女要求回娘家所在村落户的,应准予入户。

八、“出嫁女”符合生育政策规定允许生育的,其生育指标的申请及生育证的发放,在其户口所在地的镇、村计生部门办理

九、“出嫁女”或其子女是残疾人的,所在农村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在福利待遇上给予照顾

十、各镇、村自定的乡规民约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十一、为了贯彻执行本规定,各镇、村可将执行本规定作为村干部政绩考核指标及评选先进条件之一。凡违反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对拒不执行的主要责任人要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十

二、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番禺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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