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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设置缺陷

杨煌铭

[摘要]对侦查工作实行充分的必要的监督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也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对人权的重要保障。但是,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因其本身不可能真正成为中立的司法机构,它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在有效性方面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且,作为对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自行进行侦查的机构,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还有自行决定逮捕的权力,这就使其原本薄弱的司法审查更加无力。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司法审查

逮捕是侦查机构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属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因为它会使犯罪嫌疑人受到较长时间的羁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般逮捕程序是公安机关必须首先向检察机关提出逮捕申请书,提交有关的报告和案卷材料,以证明逮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然后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发布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只能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才能发布。表面看起来,这里确实存在着司法机构——检察机关对侦察机构的司法审查。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本身不可能真正成为中立的司法机构,它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在有效性方面就受到了限制。而且,作为对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自行进行侦查的机构,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还有自行决定逮捕的权力,这就使其原本薄弱的司法审查更加无力。在后一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权就相当于侦查机构自行羁押公民的权力。

一、中西方审查逮捕制度的一般性差异

按照西方各国的普遍做法,逮捕属于一种类似中国拘传的行为,它的功能是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庭或到场,只能引起短时间的羁押。逮捕后应“毫不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面前,由后者对是否继续羁押、是否保释以及羁押期间等问题,通过开庭的方式作出裁判。经过法官的裁判,羁押才成为一种导致嫌作者实习单位:广西省桂林市到重庆人民检察院

疑人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剥夺的状态。这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加严格的程序进行裁判,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

相比之下,在中国侦察机关一旦实施逮捕,就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连续羁押两个月的时间。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的逮捕行为,其后果是导致嫌疑人被剥夺人身自由一直达到两个月的时间。尽管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其诉讼权利的限制或者羁押期间的延长问题提出申诉和控告,辩护律师还可以代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但是这种申诉、控告或者申请取保候审不足以引发针对羁押的司法救济程序。因为与西方各国不同,中国的各级法院都不受理这种申诉、控告或申请。即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长时间的羁押并且明显属于错误,法院也不会专门针对羁押合法性问题进行法庭审判。

由此可见,西方各国实行的那种受羁押者直接向最高法院申诉的制度,在中国是不存在的。实践中遭受不当羁押的公民及其律师也通常不会将羁押的合法性问题向法院提出诉讼,而是直接向侦查机构的上级提出申诉,或者向诉讼程序之外的部门,如信访、人大等机构提出“上访”。

二、我国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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