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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设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受理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大气颗粒物浓度和道路积尘负荷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九条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管线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禁止工程施工单位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道路保洁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应当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立即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第十三条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带灰上路。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物料堆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相应的防风与围挡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遮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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