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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 不当得利与犯罪关系

第一篇:张明楷不当得利与犯罪关系一、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概述

在刑事案件事实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时,一些人习惯于以“该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为由,得出不成立财产犯罪的结论。这种观念与做法并不可取。

调整和处理财产关系,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乃至无过错地)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不管其是否触犯了刑法,都可谓违反了民法,成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但是,刑法仅将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侵犯财产的行为类型化为财产犯罪,这些被类型化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并不因为被刑法禁止后,而不再成为民事违法行为。换言之,财产犯罪都具有双重性质,一是违反了刑法,二是违反了民法。侵犯财产的行为,只有不触犯刑法时,才仅依照民法处理。刑法并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罪,所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可能一概成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但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也可能触犯刑法上的侵占、盗窃等罪。如同不能因为杀人、伤害行为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一样,也不能因为某种行为在民法上是不当得利,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

一个案件事实,总是具有多重属性,常常牵涉多项法律,以不同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归纳、评价案件事实,就会得出不同结论。可以肯定的是,离开了法律规范的指导,就不能妥当归纳和评价案件事实。例如,甲是某国家机关的科长,为了提升为处长,而向有决定权的领导乙提供了10万元人民币,乙收到后立即上交给纪委,并说明了真相。倘若有人不以有关行贿罪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将案件事实归纳为“甲为了进步而奉献了10万元人民币”,那么,甲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是行贿罪。再如,A将B的鱼池闸门打开,让B喂养的鱼游进大河。假如有人不以有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法规范为指导,将案件事实归纳为“A使活鱼游入大河”,那么,A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概言之,如若不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任何行为都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必须在一定的法律规范指导下归纳和评价案件事实。据以指导的法律规范不同,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就不同。于是,有的人会以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事实,认为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有的人会以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构成财产犯罪。显然不能认为,只要在民法上得出了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的结论,就不能从刑法上得出案件事实构成财产犯罪的结论。认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观点,都可谓没有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使以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取代了以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

如果认为,只要某种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就不得再适用刑法,那么,刑法必然成为一纸空文。例如,遇到杀人、伤害等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事实上,民法理论也经常将杀人、伤害案件作为侵权案例讨论。但是,法官绝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杀人、伤害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伤害罪。因为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既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遇到抽逃巨额出资的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可是,检察官与法官依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该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资罪。因为抽逃巨额出资的行为,既是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所以,以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妥当。基于同样的理由,以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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