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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6,gb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款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区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的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四条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全球监测计量、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图开标志〉实施细则(试行)》(环监[2996]463号)的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六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口,视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由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限期整治通知。逾期未完成的,按环保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建设项目需设置排污口,必须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凡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废水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批手续。环保部门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时,必须明确允许设置排污口的数量、位置和规范化建设要求,并作为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八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和扩大排污口,有下列情意之一必须变更时,须履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理发登记注册内容。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的;

(二)位置发生变化;

(三)须拆除或闲置的;

(四)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视为同意。

第九条排污单位要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条排污口有关建筑物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都属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应将其纳入生产经营管理体系,建立维护保养制度。各地环保部门应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规定,加强现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污(废)水排放口规范化整治

第十一条合理确定污(废)水排放口位置:

(一)凡在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

一、二级保护区、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人代会的水体保护区,以及海域中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和重要渔业水域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限期拆除。

(二)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一般经济渔业水域和风景游览区内的水体等重点保护水域,从严控制新建排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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