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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省交通运输厅等十四部门《关于促进和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交运〔2006〕2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汽车。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适度发展。

市、县(市)统计调查部门根据需要对出租汽车营运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将调查数据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统计调查部门调查统计情况,并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鼓励、引导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

引导建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技术和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8年,从取得经营权之日起计算。本办法施行前经许可营运的出租汽车,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并实行经营权登记制,其经营权使用期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实行以产权为核心的公司化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营运。

第八条

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单车核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取得经营权后6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有效期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经营权剩余期限结转给新车。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在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期间,无重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二)在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三)在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期间,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其经营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吊销车辆运营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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