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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91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2012年11月20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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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环保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除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协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层级分工)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由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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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单位实施监管。
第八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九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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