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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落实突发事件的各项应急措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完善农村和社区公共卫生设施,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与本部门职责有关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补充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及突发事件应急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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