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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4年7月29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第三章教育第四章制度第五章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职务犯罪,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职务犯罪体系。

第五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社会各界参与,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1第二章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健全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理;

(三)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管理;

(四)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资料;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查处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案、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八)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实行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

(二)对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及规律进行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单位、部门共同开展个案预防、系统预防、专项预防活动;

(四)结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五)对有关单位、部门履行预防职责,

2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

(七)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恪尽职守,遵纪守法,接受监督。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中,以权谋私;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谋取私利;

(三)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政府采购等市场活动,谋取私利;

(四)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或者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资金安排使用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利益;

(五)收受单位、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自己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七)违反规定为他人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九)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十)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3第三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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