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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总督察关于印发《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办法》的函

国土督查函[2008]1号

关于印发《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办

法》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50号)精神,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于2008年8月25日经国土资源部第2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监管,规范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的督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1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是指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应报国务院审批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及批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不改变、不取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职权。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抄送和提供有关材料,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支持和配合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督察工作。

第五条由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报国务院时,应将省级人民政府的请示

文件和用地报批材料同时抄送有关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第六条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及办理回复文件后,在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时,应将回复文件、标注用地位置和补充耕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将本行政区域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供应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时,应将《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第七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向国土资源部备案时,应将批准文件、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标注用地位置和补充耕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第八条本办法第

五、

六、七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均抄送电子文档一套。无电子文档的,抄送纸质材料一套。

第九条国家土地督察局根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复制其他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相关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对未按规定抄送和提供有关材料的地区,由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责令改正。未按要求组织改正或者改正不力的,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由国家土地总督察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国家土地督察局可以根据需要,采取日常重点抽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抄送备案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进行督察。

第十二条国家土地督察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进行督察,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负责将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违法违规问题及纠正情况提交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会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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