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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行政不作为的形式以及如何认定

周峰

白某诉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白某持有一片宅基的使用证(蓝皮,因没有发证日期,已无法律效力),而村委会又将该片宅基划给了其他人,因此,白某要求县政府对该片宅基进行确权。

一、两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陈某诉乡政府行政不作为案。陈某要求乡政府处理其与邻居的土地边界纠纷,乡政府在接受陈某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做出了处理意见,后因程序有误予以撤销,在陈某的一再要求下又进行调查,后作出通知,通知陈某其纠纷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由乡仲裁部门予以仲裁或者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陈某以乡政府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二。白某诉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白某持有一片宅基的使用证(蓝皮,因没有发证日期,已无法律效力),而村委会又将该片宅基划给了其他人,因此,白某要求县政府对该片宅基进行确权。县政府迟迟不予答复,白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县政府作为,法院经庭审质证,判决县政府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因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院判决,白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复议,市政府决定维持。白某没有对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而是起诉县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在这两起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机关到底作为了没有。是否真正的行政不作为。什么是行政不作为。一连串的问题促使笔者对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进行彻底的思考。

二、行政不作为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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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并未使用“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亦未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作出明确界定,仅在《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9)、(10)项列举了三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作为行为。应该说,《行政复议法》以逐一列举的方式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的范围是相当狭窄的。虽然该法在这一部分用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从以上这些规定中,我们并不能因此形成对“行政不作为”的清晰和准确的认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行政不作为亦作了类似规定。

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1)“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1](2)“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2](3)“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4)“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形式。”[4](5)“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5]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存在的一种行政行为,在行政行为理论体系中与行政作为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意义。以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为主要特征的行政不作为,在目前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已以相当明显的态势凸显出来,成为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之一。然而,我们很难从我国的几个基本行政法律中找到对行政不作为的准确界定,使得这一领域成为一个法无明文规定的“模糊地带”,在司法实践中也带来了很多疑难问题。因此,从理论上来看,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深入探讨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行为理论体系。而从实践上来看,对行政不作为进行准切的界定又将促进疑难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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