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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人大法律

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4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依法创建整洁、美丽的陵水,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他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卫生、旅游、交通、海洋、水务、商务、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一并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和商业场所、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年度政绩考核内容,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容貌管理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重要地段景观、照明、户外设置物、停车场、集贸市场等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城乡容貌标准。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城乡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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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区的规划和建设,优化街区路网结构。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

第九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广告招牌、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规划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的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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