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高手,超级方便的公文写作神器! 立即了解


秦前红:监察法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难点问题 法宝推荐

第一篇:秦前红:监察法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难点问题法宝推荐秦前红:监察法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难点问题

法宝推荐

【作者】

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来源】

武大大海一舟(whuqinqianhong),本文原载《人民法治·法律实施》2018年第三四期合刊。【声明】

本文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已于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从而为这项涉及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和已经全面展开的监察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由于监察改革是一项前所未有的重大改革,因此监察立法的制度设计除了要总结、固化试点经验外,其他有关制度的安排不过是沙盘推演。这种推演可能与真正的实践严丝合缝,亦可能与千变万化的监察实践相差万里,故理想的立法方式是宜粗不宜细,这是一种至为重要的立法智慧,否则太过具体细化的立法安排若不合时宜,便会透支法律权威,束缚实践的手脚。但过于原则、粗犷的立法可能因过多的空缺或留白而不能强力指引实践,甚至造成实践的困扰。以笔者有限的理解能力和对监察实践的不完全了解,笔者认为下述有关问题是亟需破解的法适用难点问题。

第一、监察的对象除了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到底还包括那些人员。按照对监察法的整全解释,笔者认为从理论的逻辑而言,每个中国公民甚至外国人都可能成为监察对象。其理据在于:1)、监察法第15条已明确规定是“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既然该法条将公职人员与其他人员并列,那么立法原意的上“其他人员”就不是公职人员。具体言之,监察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就不是真正意义的国家公职人员。2)、监察法第22条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由于各个具体犯罪的涉案人员因具体案情不同而各有不同,因此监察法第15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均有可能成为监察对象。3)、监察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该规定也拓宽了监察的对象范围。对此,我们必须惕然警然的是,防止因立法的不周延或者解释的开放性,而造成监察范围的宽大无边、监察权力的毫无边界。

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监察法并未直接规定共青团、工会、妇联、法学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相关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从法解释的技术而言,如何根据监察法的第15条获得科学、合理的答案,是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未完,全文共36651字,当前显示1106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


温馨提示

此文章为6点公文网原创,稍加修改便可使用。只有正式会员才能完整阅读,请理解!

会员不仅可以阅读完整文章,而且可以下载WORD版文件

已经注册:立即登录>>

尚未注册:立即注册>>

6点公文网 ,让我们一起6点下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