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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9号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2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章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航道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

一、安全至上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实行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登记制度,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责任登记表应当纳入项目工程档案。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和设计周期、施工工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等,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科学确定和保障工程建设工期,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执行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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