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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防空实施规定[本站推荐]

来源:人防办加入时间:2008-9-817:20:1

2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惠州市人民防空实施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柳锦州二oo三年六月十日

惠州市人民防空实施规定

第一条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人民防空组织实施工作均应遵守《人民防空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机构设置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同级军事机关和上一级人防机关的意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人民防空机构。

市、县人民防空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教育、公安、广播电视、电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市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城市规划区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按照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相关部门应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袭方案制订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经济目标。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制订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按照方案适时组织演练和训练。

重要经济目标的主管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工作需要,设立人民防空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用,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各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人防工程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九条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居民用房、商住楼、宾馆、办公楼、商店、科研教学楼、医疗用房、学生宿舍、职工宿舍、食堂、仓库、礼堂、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等民用建筑(工业厂房除外),应按下列规定修建人防工程或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必须修建相应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实际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改建、扩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市、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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