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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
11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牵头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机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提供信息查询、披露公示、异议处理、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公共服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是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全省企业信息统一公示工作。
第八条(宣传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22应当采取措施,弘扬诚信文化,加强诚信宣传教育,推进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信用等级、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和服务的推广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九条(识别标识)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自然人以身份证号码为信用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由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条(依法采集)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并建立本部门、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报送义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其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二条(目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
33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修订和公布本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目录根据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统一归集)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已经实现本系统全省信息数据集中的,由省级信息提供主体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本系统全省公共信用信息。
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将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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