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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此法条的理解有以下几种:有的认为继承纠纷应当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的认为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纠纷转化为共有权纠纷后,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且学术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根据该条的意思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的认为,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后,应当从侵害共有权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且不论从继承开始到起诉是否超过20年。笔者从亲身经历的一起继承案件出发,试想通过查找全国其他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方式总结实践中的做法,但调研发现,在实践中,因对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理解不同,全国各个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都各不相同。为统一法律适用,本文拟在考察我国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现状之基础上,剖析此类案件实质上属于物权确认及物的分割案件,以共有权确认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解决途径,以期能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一起案例引发的思考

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系姐弟关系,原告喻金系原告杨秀敏之外甥女。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的母亲方秀梅于2007年2月去世,父亲杨永明于2008年4月去世。方秀梅和杨永明去世时,遗留房屋两处。后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原告杨秀敏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遗产。审理中,本院追加喻金为本案原告。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3日达成协议,将方秀梅与杨永明遗留的房屋两处予以分割。

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杨艳芬、杨玉兰、任玉祥于2010年7月5日向中院申请再审,同年7月14日中院提审该案,11月26日,中院裁定撤销原审调解,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经重审查明:原审诉争的两处房屋中其中位于a处的系杨裕与李菊夫妇的共有财产。杨裕与李菊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杨冬月、杨艳芬、杨玉兰、杨永明。1972年3月22日李菊死亡;1976年12月20日杨裕死亡。李菊、杨裕夫妇死亡后,其二人的房产未经翻建、亦未析产继承。1982年2月杨冬月死亡,留有一子任玉祥。2008年4月杨永明死亡,其有三个子女:杨秀琴、杨秀敏、杨同。杨秀琴于2005年11月23日死亡,留有一女喻金。位于b处的房屋登记在杨永明名下,系杨永明、方秀梅夫妇与杨同夫妇共同共有。

在重审的过程中,杨秀敏认为杨艳芬、杨玉兰、任玉祥的起诉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其民事权利不应受到保护。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出现两种意见:一是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因为遗产未进行分割,应从2009年7月23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其他继承人于2010年7月5日向中院申请再审主张权利,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是本案实质上属于物权纠纷,物权纠纷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之现状考察

以下系笔者摘取的较为典型的、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继承纠纷案件的部分裁判文书内容,经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该类继承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不统一现象较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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