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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新)

第一篇: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检刑抗字(19××)第3号

××省高级人民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19××年×月××日(19××)×中法刑字第32号判决中,对被告人胡××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经我院审查认为,该判决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属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胡××应定故意杀人罪,而不应定故意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胡××于19××年秋天,因赌博与陈××打架受伤,怀恨在心,为此胡特从外地买回一把砍刀,经常带在身上,伺机报复。19××年×月××日晚,胡××和朋友袁××,在××饭店与被害人易××等3人一起饮酒。饭间,易××为一件事与胡××发生争吵,袁××等人相继劝阻无效,被告人胡××遂将易××用力一推,从腰间抽出砍刀,在易既无招架又无还击的情况下,连刺易××5刀,其中一刀刺中易的背部,另一刀刺中易胸部,分别深达六厘米、五厘米,伤及右肺下叶,致使易××当场死亡。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被告人自己也承认“用刀捅人会死,我知道。”被告人所使用的凶器,刺杀的部位、行凶的手段是足以致人死亡的。这足以说明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二、法院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犯罪情节认定不当

《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在旁人劝阻下停止逞凶,并叫旁人把易××送医院抢救,表示要负责医疗费”一节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被告人胡××将易××砍倒在地后,还不罢休,继续踢打易××,后被过路的巡警拦住。一同喝酒的袁××也责问被告人怎么能拿刀砍人。在这之后,胡××方才叫人送易××到医院抢救,并表示要负责医疗费。法院《判决书》断章取义,所以认定的这一情节显然是有悖于事实的。

综上所述,我院认为被告人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应依法予以从重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19××年×月××日

(院印)

第二篇: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抗诉书

苏检民抗(2004)101号

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因与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抗诉,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2000年1月1日,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联友公司)与如东农药厂(后更名为江苏省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快达公司)签定了一份“促进剂”购销合同,约定新联友公司根据如东农药厂电话通知发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后新联友公司按如东农药厂的要求先后供货35吨,并开出了合计金额为479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东农药厂按约支付了365000元,后经供方催要,快达公司在2002年分四次支付了5000。元,尚有64800元未付。新联友公司因索款款果,诉至人民法院。此外,新联友公司与如东农药厂曾于1999年12月15日签定一份“促进剂”购销合同,该合同的首、尾部供方均为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并填写了该公司电话和传真号码、开户银行帐户等,但盖合同章为中日合资山西新联友化学滤材有限公司(下称滤材公司),需方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加盖合同章。

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快达公司提供的2000年1月1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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