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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二)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1.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
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
(一)项和第
(六)项第
1、
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3.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
(一)项和第
(六)项第
1、
2、3目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5.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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