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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大全]

第一篇: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大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2000年11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的地区,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

销售方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第二篇:0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1997年8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4号1997年8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底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货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区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

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发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号】

国税发[2005]150号【发布日期】

2005-09-12【生效日期】

2005-09-12【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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