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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2008年06月25日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前未执行到期的,可以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2)对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如连锁经营门店或门市部)的,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申请减免税,其他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限额。换算公式为:

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4)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审核程序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减免税申请;

《再就业优惠证》;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附件: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

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用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给予的财政据实全额贴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的符合《小额贷款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个体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按照《小额贷款办法》的规定,由经办银行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按照《小额贷款办法》的规定,受托运作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第二章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和清算

第四条除东部沿海七省市(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以下简称七省市),其他省(区、市)微利项目贷款,由财政部根据贷款预计发放额度和国家规定的贴息标准,安排专项贴息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

七省市所需微利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财政部每季度初向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不含七省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预拨本季度贴息资金,年终进行清算。省级财政部门按季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再就业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贴息资金的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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