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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标准

为落实“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促进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工作标准。

一、协商调解劳动争议的范围。集团、子分公司、矿厂处级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属劳动争议调解的范围: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⑵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⑶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⑷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⑸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协商调解劳动争议遵循的原则。坚持以实事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同当事人民主协商;依据事实及时调解;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三、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⑴集团、子分公司、矿厂处级单位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负责日常工作。各1

级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区科队(车间)、班组设立调解小组,形成企业内部调解组织网络。各级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和下属调解小组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⑵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双方人数对等。职工代表由工会委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⑶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四、建立调解员队伍。⑴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组成。⑵各级调解委员会委员均为调解员。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续聘。⑶调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监督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履行。⑷调解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和组织按规定及时推举或指定;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失职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五、建立内部劳资双方沟通协商机制。集团及各单位依法建立健全职代会(职工大会)制度,厂务公开、集体协商

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职工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督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职工做出说明。

六、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集团及各单位加强对职工的人文关怀,关心职工的诉求,畅通职工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引导职工理性维权,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发生。职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单位行政转达,并向职工反馈情况。

七、建立预防在先的协商机制。⑴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⑵职工可以要求所在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⑶职工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⑷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⑸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⑹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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