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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转发《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般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公文

渝工商办发„2009‟25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转发《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局、直属局:

现将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自今年3月1日起,各局统一按照总局《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股权出资登记,市局2008年1月14日印发的《重庆市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渝工商发„2009‟1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停止执行。原按《试行办法》办理的股权出资登记,可不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登记材料。

二、为了确保企业登记业务系统录入信息规范,提高相关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市局已对业务系统中的“认缴出资方式”模块进行了优化升级,增加了出资形式的新选项,各局企业登记工作下载时间:年月日—1—

人员务必准确选择录入。原有登记数据的补录事宜,市局将另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2—通知。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

第一条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3—

第四条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八条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4—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

(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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